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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取得需合法,股东身份需登记

更新时间:2016年8月24日 14:1    内容来源:丰原律师事务所 吴荣发   

  案情简介:

  2006年2月9日, 原告程德在《东方今报》上看到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招工后,即来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并交纳二万元股金。后,原告发现公司经营存在严重问题,账目混乱,遂提出退股申请未果,便起诉至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款项2万元整。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程德与被告签订有《入股协议书》,交纳2万元股金是事实,但原告莫名其妙地要求退股,其他股东不同意。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告要求退股,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注册成立,股东两人,分别为张燕、任海。2006年2月9日,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东方今报》刊登一则招聘启事,原告看到广告后,于2006年2月10日,与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2月10日,原告入股2万元,期限三年,原告自入股之日起到被告处上班,共同经营本公司,并配合其他股东定期参加股东会议;公司经营时的重大决策问题务必提请董事会决策,股东必须参加半数以上;入股资金不得随意抽回,但经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转让他人,本公司股东优先购买;公司总经理负责每年底将公司经营及收支情况进行统一核算,对各股东进行分红或分担债务、债权”。原、被告在该协议上捺印、签章。2006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款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合伙入股。

  审理结果: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程德的2万元款项并非出资,本人依法也不属于被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他们之间的行为只是合同纠纷,且所订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申请被告返还2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股东不能抽回出资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德款项2万元。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点评:

  本案名为公司法纠纷,实为合同法纠纷。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上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人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外,还包括通过股权转让途径而取得股权的新股东以及通过增资扩股而取得股权的新股东。在本案中,被告某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入股协议书,收取原告款项2万元,本应系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然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该入股协议书的签订经某物业公司股东张瑞燕、任海丽同意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故程德并未真正取得某物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且该入股协议书约定期限为三年,也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程德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因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作者:  编辑: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