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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可否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用工单位

更新时间:2016年6月13日 8:55    内容来源: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丁志军律师   

  [案情介绍]

  2009年10月28日,周某某同浙江绍兴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周某某向税务机关举报了绍兴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问题。税务机关经查证属实并对绍兴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2011年5月,绍兴公司罗列多种理由称周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作出了解除与周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周某某不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周某某的仲裁请求。周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绍兴公司据以认定周某某违反劳动纪律的所有事实都是不真实的,因此判决撤销了绍兴公司对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该判决生效后,周某某以绍兴公司对其进行打击报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其在同事朋友中造成了恶劣影响,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由请求绍兴公司给予赔偿,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就该案法院应否受理,在法院立案审查时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双方发生此纠纷系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该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该案不属于《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双方之间的名誉侵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绍兴公司以虚假的事实对周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的,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点评]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含义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与其管理的人员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些部门对其被管理的人员所作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内部法律关系。这种内部行为即使有错误,损害了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应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程序解决,法院不应受处理。而该条规定所指的处理决定应是这些部门基于正常的工作目的依职权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本案中,通过人民法院前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由于周某某举报了绍兴公司的违法问题,绍兴公司通过捏造事实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手段,对周某某进行打击报复,并给其在生活工作中造成不良影响,其主观上有过错,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故法院应予受理。该案的案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立法原意和适用范围,所以该案并不适用此条的规定。另外,绍兴公司与周某某是平等的法律主体,绍兴公司捏造事实给周某某的名誉产生了不良影响,周某某就名誉权受损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因而不在《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内。综上,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