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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抵押贷款合同性质认定问题

更新时间:2015年11月20日 16:35    内容来源: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 萧仙律师   

  案情:

  2006年4月21日至2010年3月13日A公司因经营需要向B银行借款17笔合计本金55.1万元。2012年4月1日,A公司与B银行就上述借款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为保障B银行于2006年4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52.3万元人民币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A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A公司愿向B银行提供办公楼两幢(面积2284.20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B银行依据前条期间和额度内向A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所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3月19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双方因抵押权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B银行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权有效。诉讼中A公司辩称,2012年4月1日双方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为52.3万元,而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总额为55.1万元,超出部分无效。

  律师分析:

  根据《物权法》103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同时《物权法》103条还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由此可见,本案即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为在本案中,虽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前,就已经存在了55.1万元的借款事实,但是A公司和B银行在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都同意将这55.1万元债权纳入将设立的最高额抵担保的债权范围。具体到案件中,一方面双方讼争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2010年3月13日前,至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已经确定。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2012年4月1日订立合同时,A公司已经向B银行借款55.1万元,至2013年3月1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设立时,本息合计突破了55.1万元的额度,比合同中约定的52.3万元的额度更为超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A公司对在52.3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责任并无异议。结合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即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第173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故B银行可在主债权52.3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范围内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