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
更新时间:2015年6月12日 15:41 内容来源: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 孙勇龙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卖方)与B公司(买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钢材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保理。前三次B公司均按时兑付。2013年3月15日,在最后一次保理兑付日前,A公司将100万元划入B公司账户。
2014年7月4日,A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100万元系A公司为B公司垫付保理款兑付,要求B公司返还100万元。B公司答辩称,B公司确实收到A公司汇入的100万,但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垫付的事实,A公司汇入的款项系代第三人C向B公司归还借款。
[律师分析]
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律师在向B公司了解事情经过和查阅、分析A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后,认为:
1. A公司起诉,那么肯定存在一个请求权基础,而从法律而言,要证明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要证明这个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事实,这里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2.就本案而言,主观要件是双方达成借款或垫资的合意,客观要件是款项交付。
3.本案中,A公司认为其向B公司转账100万是为了帮B公司垫付保理费用,但A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款项已交付的客观要件,但是没有证明能够B公司请求A公司垫付、双方达成垫付合意的主观要件。
4. A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转账100万元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也就不能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庭审结束后, A公司申请撤诉,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A公司撤回起诉。
[律师提醒]
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肯定会发生较多的往来款来往,而这些款项中,会有借款、还款、货款或者其他款项,但是会计账本、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有款项往来,但是这个款项性质是非常模糊的。
从浙江、上海等地法院的裁判思路来说,基本上都认为仅凭转账凭证是不能证明具体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
因此,企业对于往来款的具体性质,应当出具其他文件材料进行补充。如出借钱款的,应明确出具相应的借条;如系还款的,应明确出具相应的收条。明确往来款性质,将极大保护企业的权益。
[法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在具体诉讼中,除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有明文规定外,审判人员应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对案件系争权利发生及消灭构成要件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一方,应当就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 编辑: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