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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段时间以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引发社会关注。广大网民积极响应号召,科学防控,抗击疫情,但仍有极个别网民肆意编造、散布虚假疫情信息,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现将近期核实处置的网络谣言汇总。请广大网民不信谣、不传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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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男子微信群发布不实言论,被派出所书面告诫!

更新时间:2020年2月2日 14:44    内容来源:综合萧山河上、杭州公安、余杭发布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全国上下纷纷投入抗击疫情行动中。但还有个别网民捏造事实、制造谣言并在网络上散布传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于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必将坚决严厉打击。

  1月31日,河上镇璇山下村村民孙某,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未确定真实情况下在本村微信群里私自发布“河上大桥某企业有1例冠状病毒人员”的不实言论,引起群内村民慌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受到河上镇党委教育批评,河上派出所书面告诫。孙某认识到自己的不当行为,真心悔过,接受镇党委政府的教育、群众的监督。

  近日,杭州公安依法查处多起网上故意制造传播谣言扰乱公共秩序、殴打防疫检查工作人员和诈骗的违法行为,依法对涉案人员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1月24日,彭某因虚构自己从疫区回来的寻衅滋事行为被下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

  ·1月25日,曹某平因虚构疫情信息扰乱公共秩序被余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

  ·1月25日,方某标因虚构疫情信息扰乱公共秩序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1月30日,童某冬因虚构疫情信息扰乱公共秩序被临安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

  ·1月30日,徐某因殴打防疫检查工作人员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五百元。

  ·1月31日,庞某春因假借售卖口罩诈骗被钱塘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并追缴违法所得。

  ·1月30日,杭州市某单位职工沈某,编造“其丈夫与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人一起打麻将”的虚假信息,并将该信息发布给单位的同事。其同事与沈某当面确认时,沈某仍然告知,其丈夫与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人一起打麻将,并且自己也在现场。后沈某同事将情况报告单位领导、公安机关等部门,相关部门立即行动,进行隔离处置,同时公安机关对沈某进行调查。后沈某交代,其编造了虚假信息,为了能够得到更多假期。目前,沈某已被依法行政拘留。

  ·2月1日,公安机关破获一起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男子蔡某购进普通防尘口罩,在厂家明确告知其该口罩不具备防病毒作用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朋友圈宣称该口罩为N95口罩,并向买家发送产品说明,宣称其销售的口罩“对细菌病菌、飞沫阻隔效率高达99%以上”,并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目前,蔡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案件进一步侦办中。

  ·2月1日,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花园村道,社区工作人员及志愿者正在值守,对进村人员测量体温。男子杨某不配合与社区工作人员及志愿者工作,不接受体温测量,还将车停在路中间阻碍交通。民警到场处置后,杨某拒不配合,并当场辱骂民警,阻碍执行职务。后杨某被依法传唤审查,目前,杨某已被依法行政拘留。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的

  下列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严厉打击

  (一)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不配合疫情防控卡口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车辆检查、体温检测等防疫措施的,或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亲友等人阻碍卫生防疫机构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疾病防控职务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以阻碍执行职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亲友等人,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保安、物业及其他群防群治人员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以侮辱、诽谤、威胁人身安全、殴打他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需要被采取医学措施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人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实施“解救”、要求“释放”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人员等行为,扰乱医院、卫生部门等单位工作秩序的,以及拒不配合有关单位和地铁站、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采取的体温检测等防控措施,强行进入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医疗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编造虚假的疫情、警情,通过信息网络和其他媒体等方式传播的,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通过信息网络和其他媒体等方式传播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编造新型冠状病毒系生化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投放虚假的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扬言投放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扬言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为寻求刺激,虚构从疫情严重地区回来、与病人有密切接触等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强拿硬要防治、防护产品、物资,随意打砸公共营业场所、损毁疫情严重地区车辆、殴打疫情严重地区人员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寻衅滋事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哄抢口罩、防护服及日常用品等公私财物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哄抢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盗窃、抢夺口罩、防护服及日常用品等公私财物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盗窃、抢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以销售口罩、防护服、“特效药”等防治、防护产品、物资为名实施诈骗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诈骗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卡、挖沟、堆土拦截车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非法拦截交通工具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十六)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在此呼吁广大市民朋友,如发现上述违法犯罪行为请拨打110,及时报警。



作者:  编辑:金振未